Article 17
Repealed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毁除或者没收违法生产的种子。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向种子生产者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原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产单位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支付未收购部分的种子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原种。
(五)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玉米种子。
Local Regulations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3,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