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3, 2003
- In force from
- April 3, 2003
- Articles
- 21 articles
《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于2003年2月1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3年4月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予以公布施行。
所称的种子生产单位是指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
所称的生产基地是指为种子生产单位繁育玉米种子的地域。
玉米种子生产单位与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依法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商、物价、质量监督、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玉米种子的管理工作。
禁止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生产玉米种子。
在自治县境内生产玉米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玉米种子品种,属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必须经品种权人授权,方可生产。
(一)向生产基地提供质量合格的原种;
(二)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提供与品种相关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按生产环节要求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接收种子时按质量标准验收;
(五)对合同规定的种植面积内生产的种子应及时全部收购;
(六)按收购种子数量及时结算付款。
禁止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擅自出售玉米种子,交售假冒伪劣玉米种子。
玉米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玉米种子、检验玉米种子质量、掌握玉米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玉米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毁除或者没收违法生产的种子。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向种子生产者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原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产单位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支付未收购部分的种子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原种。
(五)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玉米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