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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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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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12,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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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
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
(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
(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
(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八)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
(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自治县境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
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
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过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
(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
(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门处理。
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
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
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山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审批;
(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培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
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以竹、木为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其所需原料必须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引进外资兴办以竹、木原料加工为主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竹子生产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
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特别防火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和检查,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值班制度。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对干部、群众和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识。
自治县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区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
进入林区或者旅游区的游客,必须自觉遵守当地森林防火制度。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迅速赶赴火灾发生地,投入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种规章制度。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的旅游服务机构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游客,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搞好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并对制造污染的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处罚。
因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采集动、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和采集。
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属国家和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种源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物种数量放归原捕猎区。
饲养、繁殖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对其进行加工、出售、运输的单位、专业户,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
(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
(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把好木材运输检查关成绩显著的;
(六)节柴改灶、降低生活烧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七)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
(九)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十)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及运输木材、竹子和竹木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场领导在任期内,对本地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盗伐滥伐严重,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群众扑救,造成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交纳相应的造林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用挖根、采枝、摘叶、剥皮等方式毁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盗伐或滥伐林木论处。
(四)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责成限期完成造林更新。
(五)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运输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没收所采伐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收购、加工、销售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没收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其林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及其林产品。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受贿渎职放行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