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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