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危险废物的;

(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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