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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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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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其他由国家和省确定的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伤残等级为一到五级的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有县以上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六)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即将期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当事人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危险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申请人提供不出案件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执业资格和联系方式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义务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作出调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