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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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1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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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三级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
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Chapter 2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
(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
(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
(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
(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
(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Chapter 3综合保护
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
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Chapter 4一级保护区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Chapter 5二级保护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Chapter 6三级保护区
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其他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粪便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Chapter 8附则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