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
9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
布 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Article 2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Article 3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Article 4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Article 5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制度改革应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相衔接。
Article 6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Chapter 2机构及其职责
Article 8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Article 9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贷款、结息对帐等制度。 Article 10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 Article 11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受托银行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 (一)审核新设单位和单位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审核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审核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
(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五)催缴住房公积金;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开户、转帐;
(二)承担接柜、记帐、复核、收付现金及支票。
Article 14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 Chapter 3缴存
(一)每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
(四)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Article 16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存取专柜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Article 17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登记专柜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存取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采用送缴方式的,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审核手续。审核无误后,到存取专柜办理缴存手续。
采用转帐方式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签订转帐协议,每月按协议规定办理转帐手续。
Article 20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年薪制的职工的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年薪计算,但不得超过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五倍。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Article 21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自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最高比例。 Article 22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Article 23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Article 26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 Article 27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储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Chapter 4转移与封存
Article 28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核后,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Article 29职工在市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于三十日内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 职工调入单位应当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入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作为新参加工作职工开户补缴。
职工调入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调入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Article 30职工因故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住房公积金缴存也随即中断。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Article 31经批准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登记专柜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到期或单位效益好转后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手续,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Article 32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实行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的;
(四)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七)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Chapter 5提取和使用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Article 34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登记专柜审核后,到存取专柜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封存管理的,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Article 35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Article 36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
(三)有相当于购房全部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保险。
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Article 37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时,经职工本人同意,可由单位统一代办住房公积金贷款。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Article 39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满足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Article 40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照以盈补亏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转。 Article 41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Chapter 6监督
Article 42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Article 43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委员会审议。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的违法行为。
Article 46建立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帐。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专柜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Article 47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会同受托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方便。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Chapter 7罚则
Article 49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50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51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rticle 5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rticle 53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Article 54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Article 55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8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