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旱情严重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铺设应急输水管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
(三)适当超采地下水;
(四)实施应急调水;
(五)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蓄水和超限取用湖泊水;
(六)临时在江河截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组织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送水;
(九)采用再生水和净化水;
(十)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旱情解除后,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取水,拆除或者封填临时取水设施,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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