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旱情严重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铺设应急输水管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

(三)适当超采地下水;

(四)实施应急调水;

(五)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蓄水和超限取用湖泊水;

(六)临时在江河截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组织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送水;

(九)采用再生水和净化水;

(十)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旱情解除后,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取水,拆除或者封填临时取水设施,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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