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In force

市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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