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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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
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 年11月25日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出售、收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发现盗窃、抢夺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并有权制止;
(四)发现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有关机关、单位接到前款第(一)项所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协调工作。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对参加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方案,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不得向个体商贩、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友。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用于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