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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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8,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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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Chapter 2生产管理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
(五) 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备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要求;
(四)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等传统工艺;
(五)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六)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
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Chapter 3流通管理
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每年报送一次实施销售许可的情况报告。
酒类销售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一)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白酒生产作坊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电子台帐。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