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备案从事规划编制工作的,所办规划编制手续无效,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擅自建设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搭建者承担,可以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放线擅自施工,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无力恢复的,处评估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修复,清除污染,逾期不修复或者清除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限期清除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无力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搭建者承担,可以并处拆除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退还公共用地和公用设施;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收回,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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