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In force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参加旅游活动以及对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旅游资源是指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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