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毁林开垦和在水库库区砍伐林木、采石、取土、挖沙及其他破坏水源的,赔偿损失,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盗伐、哄抢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三)挖活树根、剥活树皮,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及毁坏护林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10至100元罚款;
(四)猎捕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珍稀植物的,没收猎具、实物,并处所获动物价值1至8倍的罚款,珍稀植物价值2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处10至10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支付扑火经费外,处50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木材、苗木、籽种检疫规定的,处10至3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