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损毁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狩猎的,没收狩猎工具、违法所得和实物,并处实物价值3至5倍罚款。对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新造林地内放牧的,予以警告,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毁林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移植野生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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