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采砂规划或者年度采砂方案、采砂权有偿出让方案许可采砂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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