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8, 200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01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Chapter 2立法计划的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Chapter 3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
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Chapter 4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Chapter 5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Chapter 6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