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损坏、移动道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盗窃公共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众使用机动车停车泊位,擅自设置、取消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影响使用或者擅自设置、取消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处二百元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Local Regulations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