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临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摆放物品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促销兜售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水域设置网、箱和娱(游)乐设施,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在岸坡种植、养殖、违法搭建的,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废品回收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随意排放污水或者遗撒废弃物,在室外屠宰家禽家畜或者在指定地点之外露天烧烤,在公共场所堆放、晾晒废旧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随意排放油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