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公安、农业、渔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和堆置垃圾、粪便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倾倒和堆置农作物秸秆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和车辆进入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围垦河道和滩地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六)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未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安全防护措施进入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