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其他重点水域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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