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生态保护带范围为:

(一)水库管理范围;

(二)入库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两侧各一千米;

(三)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一千米。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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