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2, 2012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2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监督组织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Chapter 3监督的实施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Chapter 4监督的支持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