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相应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未配备相应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的相关行为未予以制止和报告的。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