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企业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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