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