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 2011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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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报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收、征用、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烧荒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