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测绘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3, 2005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05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Chapter 2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维护与更新;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普通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复测、保管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普通地图(集、册);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数据资料的安全。
Chapter 3测绘市场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Chapter 4测绘成果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实现测绘成果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省级重点工程测绘项目的成果,应当由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交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终身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图市场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Chapter 5测量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益性事业的除外。
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发布地理信息数据的。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