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或者抗诉的;
(六)应当予以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七)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八)应当依法征税而不予征收的;
(九)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而不发放的;
(十)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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