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