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责令五日内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链(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携带犬只进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