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做到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禁止将市外垃圾偷运至本市倾倒、填埋。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