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毒鱼、炸鱼、电鱼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7,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