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爆破、采矿、采石、采砂的,由林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葬坟、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7,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