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