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

建设单位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证金期满后,建设单位申请返还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保修服务制度,办理咨询、投诉、协调等服务事项,并建立物业保修档案。

Local Regulations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