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