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