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六)建设单位现有项目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七)建设单位被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为环境保护挂牌督办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