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