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