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应对重污染天气工作不力、履职缺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