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

(三)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养殖专业户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病死畜禽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