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7

Amended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置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通过招投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申请、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材料或者交纳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