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1
Amended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企业资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合同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服务质量、业主大会成立和决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规划行政许可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消防、技防、车辆停放及居民室内噪声扰民等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分工负责社会生活噪声超标、违法违规建设、损害绿地等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烟尘、废气超标排放等的监督管理;
(八)房产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的监督管理;
(九)工商、质量监督、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格式合同、广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等的监督管理;
(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防疫等的监督管理;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劳动法律法规履行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十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建设及供水设备运行等的监督管理;
(十三)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绿化调整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十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十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