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Amended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续签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资产;
(三)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进行指导和监督。
Local Regulations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