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