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因委托人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的,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鉴定机构受到暂停执业或者撤销登记处罚的;

(七)鉴定人因暂停执业、撤销(注销)登记、回避等原因依法不得从事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鉴定机构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未予延续,执业范围或者执业资格不符合鉴定委托要求的;

(九)其他依法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经委托人同意,可以由鉴定机构指派其他鉴定人完成尚未办结的鉴定。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和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