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而遭受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补偿。

在已出让的土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5, 2019